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www.cdfds 简介:摘要: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的设置目的,主要是在于尽早长期下落不明的失踪人在原先的家庭及社会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在家庭中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以便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对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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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www.cdfds

   

  摘要: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的设置目的,主要是在于尽早长期下落不明的失踪人在原先的家庭及社会生活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在家庭中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以便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条件、申请顺序、民事责任的承担等的问题论述。

  关键词: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民事责任

  宣告失踪制度可上溯到罗马法中对失踪人财产设立管理人的规定,宣告死亡制度则可上溯至日耳曼法中的死亡推定制度。现代各国的立法例对这两项制度规定不一。只规定了宣告死亡而规定宣告失踪,则既有宣告死亡的规定,又有宣告失踪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这两种制度。

  宣告失踪,是指法院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满一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以其财产关系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自然人失踪需要具备下列条件:1、该自然人须持续的下落不明状态。2、该自然人下落不明限。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期限为两年。下落不明的,应从自然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3、须由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4、须经法院依法宣告。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踪达一间后,有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以便结束以其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宣告失踪解决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问题并稳定了一财产关系,但失踪状态持续下去,仍上消除当事人长期下落不明而引起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稳定的状态,而且将会给其婚姻家庭关系带来严重。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宣告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死亡符合下列条件:1、自然人须持续下落不明状态并间。2、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3、法院发出公告。4、法院判决。

  .    一、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之条件的缺陷及其

  1、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事实与期限。

  《民法通则》第20 条和第23 条都把“公民下落不明”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事实。“下落不明”事实,《意见》第26条释,即“下落不明”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音讯的状况”。自然人“下落不明”为一模糊概念,范围宽泛。《法国民法典》使用的是“停止在其住所或临时住所”〔1〕,《瑞士民法典》使用的是“无任何陈报”〔2〕,《日本民法典》则使用“生命不明”〔3〕。采用何种表述,其目的:使失踪人的失踪事实规定得些。知道,宣告失踪与宣死亡是法律上的拟制,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是事实问题,这当无疑问。在法律意义上,要有事实,即要确凿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裁定,常常是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失踪或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下落不明、生死难定之人已失踪或已死亡的依据是不的。我国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8 条规定,公民死亡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实践中,公安机关在申报时,往往仅凭医院死亡证明或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而未经的核对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应该严加审核,公民下落不明的原因是的。为此,国民法上对公民下落不明的情形、证据要求、法院的审核程序与要求等应该采用概括性与列举性相规定,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期限,是很有必要的。就其国际而言,我国已加入WTO ,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空间大大拓展,人员交往的地域;就国内而言,土地辽阔,人口众多,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与提升,人口流动激增,虽通、通讯发达,但原因与家人一时中断经常之事。,庭结构状况及亲情关系,家庭偶有下落不明时,其财产也常常有人照管,短期内不会大的法律不规定的期限,则一旦有人下落不明,利害关系人即可申请其财产代管人,容易滋生事端甚至为恶意之利害关系人,民法规定的期限是很有必要的〔4〕。为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宣告失踪的为“两年”期限,宣告死亡的为“四年”期限,例外规定了战争期间失踪或死亡宣告期限为战争结束之日起“两年”。

  2、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主体资格。《意见》对“利害关系人”了司法解释,规定两种人:被申请宣告失踪或死亡的人的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除亲属外的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确实符合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精神,也符合我国的,这仅仅从私法角度上去规范是远远的。在现实中,常常会几种情况:(1)失踪人若无利害关系人,法律设置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形同虚设;(2)失踪人有利害关系人而不申请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而民法规范又是非强制性规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也会使法律设置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目的落空;(3)失踪人有利害关系人,而利害关系人私利会铤而走险,规避法律,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自身力量又弱势地位,情况下,又如何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呢? (4)法院严守“不告不理”原则而不介入,包括证据的收集,只从审查即裁定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从此可知,我国民法规定的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主体范围是较窄的,该制度的价值与功能。鉴于此,有学者赞同设置检察院介入制度〔5〕。把检察院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主体,其理由在于: (1)西方发达的范例,如法国就规定“监护法官得应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的请求,确推定失踪。”或“民事法院应一切利害或检察院的请求,宣告失踪”〔1〕。(2) 台湾民法在80 年代初修正时,特增设检察官为申请人。检察官系代表行使职权,有无利害关系人,均得单独申请〔5〕。(3) 从我国情况而言,检察院的监督检察机关,在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维持的民商事交往活动中起着非常的作用,检察院公权力的介入是必要的,仅仅限制在前面所述四种情况下才能介入,检察院介入的范围和条件是有限的,这有助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价值功能的

  3、利害关系人行使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申请权的顺序。

  各国民法都毫无例外地赋予了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权,我国民法亦如此。《意见》第24 条规定了享有行使宣告失踪的申请权人,规定行使申请权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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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有人申请,未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即使反对,也不法院对失踪申请案件的受理。,失踪人之亲属若与失踪人事先串通、规避法律而申请宣告失踪,易损害失踪人之债权人利益。种情形下,法律就应赋予检察院的单独申请权和抗辩权。《意见》第25 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行使宣告死亡申请权的顺序: (1)配偶; (2)父母、子女; (3)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就利害关系人而言,申请或不申请宣告死亡,往往涉及其重大利益,而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就其自身利益权衡,又往往会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益冲突。《意见》中规定利害关系人行使申请权的顺序,优先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一来,前一顺序之人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何种考虑不申请宣告死亡,后一顺序之人则无权申请,至此会演绎出几种情形: (1) 否定了民法的精神与原则———平等〔5〕,在法律上公然设置了不平等,违背了法之真义,这可以说是民法之缺陷吧;(2)宣告死亡的后果的亦有法律之规定,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了宣告死亡,就享有优先清偿债权的权利,若是出于考虑,是大可不必的;(3)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社会关系、社会结构,若法律仍赋予某一利害关系人优先的排他的申请权,无疑会损害利害关系人是失踪人之债权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法律应消除利害关系人行使宣告死亡申请权的顺序,把所列举的利害关系人(指亲属和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置于平等的地位,把检察院置于利害关系人之外的独立地位。

  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与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法对民事人所施加的不利后果,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民法通则》上虽专列第六章予以规定,但只字未提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仅在《民法通则》节、《意见》第35 —40 条了简单的规定,而未穷尽其常见情形,挂一漏万。

  1.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与民事责任的承担。

  公民失踪,常见原因是意外事故所致,比如海难、空难、交通事故、洪水、地震、火灾、风暴等。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生死难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宣告该公民失踪或者死亡。据此,利害关系人可否向海难、空难、交通事故等有权的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呢? 若所有者承担民事责任,又应以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为前置条件呢?《民法通则》对意外事故的界定。按理解,意外事故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预见、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偶然的事故。意外事故属于民法上的不可抗力范围,属于免责事由。那么,利害关系人以某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而申请宣告其失踪或者死亡,并以此为事实依据赔偿要求,当然是其要求的,被要求赔偿之人是免责的。,知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种类型: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意外事故虽构不成过错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上可以找到补救的,其理由在于: (1) 现代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在发达的工业化、科技化社会中,要一一证明过错和损害事实的关系是非常的,如航海、航空过程中所的意外事故;(2)若凡因意外事故都一律免责,无异于加重了损害方的负担,比如受雇在船上工作的公民,因航行中意外事故而致船沉没,受雇公民下落不明,若免去船主责任,则加大了受雇公民责任,这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要义或显失公平; (3) 船舶或航空器所有人主张无法律责任,只尽道义上的责任,则与利益风险与责任共担的法律理念不合。为此,我国民法应对意外事故界定,列举的规定出意外事故的范围,宜宽不宜窄。意外事故之损害赔偿在民法上应设定赔偿规则,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以法律规定为前提,任意其适用范围。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为前提条件呢? 若持肯定,两种情况:以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人失踪或死亡,其构成申请宣告的条件是公民因下落不明两年或四年才能提起,加之法院的公告又要3 个月或1 年,时期宣告失踪最后裁判的期限为两年又三个月,宣告死亡最后裁判的期限为五年,,若要求先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再承担民事责任,则利害关系人往往要等待较长才能赔偿,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与理想的诉讼模式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简便快捷的价值相悖〔6〕。事故赔偿者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前置条件,规避法律,使法院难以裁判,即使法院裁判了,也难以;即使请求赔偿者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也往往难以其目的①。为此,建议我国民法上设置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不以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为前提,法院可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和事实裁判,以利害关系人之合法权益。失踪者重新,民事责任承担者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返还不当得利。

  2.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瑕疵与民事责任的承担。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民事法律,当然就申请、无效与可变更、可撤销三种效力。依《民法通则》第55 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要能力,此能力是指申请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能力,既可以是限制能力人,也可以是完全能力人,至于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依前面所述规定,这也符合《意见》第24、25 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意思表示要自愿、;最后,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此三条者,为,否则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无效,常常有几种原因:其一,利害关系人不适格而的无效;其二,利害关系人因欺诈、受胁迫、乘人之危而实施申请,因意思表示不自愿而无效;其三,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及“以合法掩盖非法目的”而实施申请,比如利害关系人与失踪人串通,或利害关系人之间串通损害利害关系人或者、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意思虚伪表示而无效。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可撤销:利害关系人对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条件、后果等内容的认识与

  理解错误,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申请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如前述,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权不受顺序限制)因对一利害关系人过分有利,而对另一利害关系人过分不利而的可撤销。无效的或可撤销的,若给被宣告失踪者或死亡者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在的利益范围内赔偿;或者集体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由检察院或公用事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为此,我国民法应规定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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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的构成要件,对无效或可撤销的申请损害事实的,设定的责任界限,其目的在于有利于规范利害关系人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应价值,的社会秩序。

  注释:

  ①《民事诉讼法》第93 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在法院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

  当解除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申请财产保全,往往因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

  所较长而使“十五日”内起诉的期限

  参考文献:

  〔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第112 - 132 条〔Z〕.法制出版社,1999.55 ,56.

  〔2〕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第35 - 38 条〔Z〕.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2.

  〔3〕日本民法典〓第38 条〔Z〕.

  〔4〕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xielw〕.法学,2001 ,(6) :86.

  〔5〕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6.103.

  〔6〕许俊强.宣告死亡本案必经程序〔xielw〕.司法,1998 ,(5)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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